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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楊梅君  
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原告楊梅君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二、本件關於原告楊梅君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6,000元。
三、原告楊梅君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5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為原裁定時,原告楊梅君仍在被告處就職,嗣於同年4月1日離職。而原告楊梅君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確認期間應為114年8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共7月22日,以原告楊梅君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464,000元【計算式:60,000×(7+22/30)=464,000】,又原告楊梅君附表甲1、甲2欄請求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提繳勞退金,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464,000元,復加計其餘如附表乙欄所示之勞、健保費24,000元、機器返還費12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丙欄所示之616,000元(計算式:464,000+24,000+128,000=616,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丁、戊欄所示,是原告楊梅君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己欄所示。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原告楊梅君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行核定原告楊梅君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楊梅君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412元,即溢繳12,359元(計算式:16,412-4,053=12,359),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1
甲2
甲3
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得暫免徵部分)
請求項目(得暫免徵部分)
甲1、甲2得暫免徵部分之訴訟標的總金額
請求項目(不得暫免徵部分)
訴訟標的
價額
(丙=甲3+乙)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2/3裁判費
(甲3)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己=丁-戊)
464,000元
薪資365,600元、提繳勞退金21,600元
464,000元
勞、健保費24,000元、機器返還費128,000元
616,000元
8,260元
4,207元
4,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