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林韋君(原名林紹均、林士軒)
被 告 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7,791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1,4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99,253元(計算式:347,791元+51,462元=399,2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因上開聲明係就工資、資遣費所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60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元=1,8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00元(計算式:1,800元+4,500 元=6,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