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凃馨慈  
            吳定楠  
            黃俊明  
            曾子軒  
            潘木祥  

被      告  合眾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浩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一至附表五「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分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相關職務,雙方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85,000元不等。被告因業務緊縮資遣伊等,積欠伊等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4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勞動契約、資遣預告通知書、薪資轉帳紀錄、打卡紀錄、對話紀錄及勞資爭議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70、3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原告凃馨慈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薪資
76,000元
2
年終獎金
76,000元
3
114年1月薪資
51,100元
4
特休未休工資
4,866元
5
資遣費
69,241元
總計:
277,207元

附表二:原告吳定楠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薪資
43,000元
2
年終獎金
43,000元
3
114年1月薪資
29,333元
4
特休未休工資
18,666元
5
資遣費
45,988元
總計:
179,987元

附表三:原告黃俊明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薪資
85,000元
2
年終獎金
85,000元
3
114年1月薪資
60,133元
4
資遣費
82,232元
總計:
312,365元

附表四:原告曾子軒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薪資
74,000元
2
年終獎金
74,000元
3
114年1月薪資
54,266元
4
資遣費
71,002元
總計:
273,268元

附表五:原告潘木祥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薪資
51,000元
2
年終獎金
51,000元
3
114年1月薪資
33,961元
總計:
135,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