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凃馨慈
吳定楠
黃俊明
曾子軒
潘木祥
被 告 合眾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浩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一至附表五「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分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相關職務,雙方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85,000元不等。被告因業務緊縮資遣伊等,積欠伊等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4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勞動契約、資遣預告通知書、薪資轉帳紀錄、打卡紀錄、對話紀錄及勞資爭議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70、3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原告凃馨慈
附表二:原告吳定楠
附表三:原告黃俊明
附表四:原告曾子軒
附表五:原告潘木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