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陳存偉(民國114年12月7日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如原告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特定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縱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審判長未為闡明原告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4年1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本院亦無闡明原告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之義務,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