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國新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大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峯貴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具漏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情,聲請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供比對(本院卷第17、93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則原告聲請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書,應予准許。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