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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均準用之。再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前段、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1651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劉威麟已於11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函、相對人最近2次變更登記表、最新章程、劉威麟之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暨拋棄繼承相關資料、上開滯報通知書在卷為證。又相對人章程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本院復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則審酌關於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於113年度有新臺幣80元之利息所得,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亦陳明其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相對人既已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