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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富盈  
代  理  人  吳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保來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保來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保來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