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宋宇剛
相 對 人 臻愛嚴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宇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宇剛承受為被告臻愛嚴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臻愛嚴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奕誠之記載,應更正為宋宇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奕誠,嗣於115年5月8日變更為宋宇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5年6月30日宣示判決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宋宇剛,本院判決誤載為黃奕誠,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