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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桂蓁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千媚生技有限公司、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千媚生技有限公司、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劉幸霖於民國115年1月7日死亡,其所遺相對人之出資額由聲請人及劉幸霖之子女劉昱言、劉宜汶準公同共有繼承,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劉昱言、劉宜汶等3人,因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未達3分之2以上多數決共識,現無董事得執行職務,為維持相對人營運,避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又聲請人前與劉幸霖共同經營相對人,且聲請人原持股比例高達95%,熟稔相對人業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與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劉幸霖固於115年1月7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劉幸霖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劉幸霖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劉宜汶、劉昱言尚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考,是劉幸霖遺留之相對人股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成為相對人股東,再由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