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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4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宏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王宏正分別於(一)、民國94年0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二)民國94年0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三)民國94年05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47,827元整不為繳納,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04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0000元
王宏正
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50000元
王宏正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3
新臺幣
47827元
王宏正
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0000元
王宏正
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
47827元
王宏正
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
自民國100年2月9日起
月付新台幣3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