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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058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邦惟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裁判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邦惟歆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依請求金額新臺幣548,382元清償,惟本件債權人已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55號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44號之債權憑證,肯認債權人對債務人邦惟歆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故本件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