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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5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代  理  人  陳姵予  
債  務  人  陳梅雅  

            蔡杰勝  


一、債務人陳梅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梅雅、蔡杰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序號004至007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梅雅、蔡杰勝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如對上述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梅雅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3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5年6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5,314元,及其中本金44,593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陳梅雅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3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蔡杰勝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蔡杰勝為債務人陳梅雅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6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7,606元,及其中本金86,114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5年6月21日止,帳款尚餘132,920元及其中本金130,7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1059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5455元
陳梅雅
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
4457元
陳梅雅
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
4681元
陳梅雅
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4
新臺幣
28404元
陳梅雅、蔡杰勝
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5
新臺幣
28502元
陳梅雅、蔡杰勝
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6
新臺幣
20728元
陳梅雅、蔡杰勝
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7
新臺幣
8480元
陳梅雅、蔡杰勝
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