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方信淵
方銓瑩
林世珍
一、債務人方信淵、方銓瑩、林世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方信淵、方銓瑩、林世珍、方信淵、方銓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方信淵前就讀南華大學學士學程邀同債務人方銓瑩、林世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張,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334,106元整,另就讀南華大學碩士學程邀同債務人方銓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張,並陸續動用撥款3筆,共計新臺幣169,685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方信淵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24,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方銓瑩、林世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二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011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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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