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玉敏
債 務 人 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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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日止 | | 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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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日止 | | 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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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