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6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珈釧
債 務 人 甘孟卿
一、債務人甘孟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王美蘭發支付命令,惟王美蘭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甘孟卿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