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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9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燕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燕媛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1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17日前繳付,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1.38%,合計為年利率3.1%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金額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9,48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契約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