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6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慧如
洪宗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洪淑儀邀同債務人蔡慧如、洪宗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詎料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結欠本金新臺幣269,279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二、因主債務人(即案外人)洪淑儀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債權人不得對其單獨行使債權;惟依同法第71條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並不受影響。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爰本次僅針對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蔡慧如、洪宗聖)單獨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其負連帶清償之責。三、詎債務人蔡慧如、洪宗聖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可稽。又債務人蔡慧如、洪宗聖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貴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貴院自有管轄權。爰依同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2680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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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