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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鎧嘉  


            吳宛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鎧嘉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29日、112年1月3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92,978元,及其中本金573,793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楊鎧嘉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3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吳宛凌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吳宛凌為債務人楊鎧嘉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4,891元,及其中本金23,814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617,869元及其中本金597,6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5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3793元
楊鎧嘉
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3814元
吳宛凌、楊鎧嘉
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