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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4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福慶  
代  理  人  李文賢  
債  務  人  王萬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李英俊已於114年4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年息)
    違約金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0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1.915%
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3.6399%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按左列利息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