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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福慶  
代  理  人  李文賢  
債  務  人  王萬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李英俊發支付命令,惟李英俊已於民國於114年4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李英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
001
840,000元
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
1.915%
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3.6399%
左列利息之3.6399%計收違約金
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3.9708%
左列利息之3.9708%計收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