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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5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章徵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章徵信於民國(以下同)113年0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4年05月29日起至120年05月28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