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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怡萱  
債  務  人  韓智安(原名:韓胤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起算日至清償止)
001
11,204元
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115年2月4日,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59%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002
213,421元
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2月4日
2.295%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59%計之違約金
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