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文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於請求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文立瑋邀同債務人文統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5,89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文立瑋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文統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文統瑞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240號附表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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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