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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6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郭懷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期(月)固定收取新臺幣壹仟元整,並以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0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整,約定款項匯入其指定金融機構之本人帳戶內,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109年01月20日起至114年01月1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所載方式之計算利息外,倘逾期者,需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約定內容計算計收之違約金。
    (二)嗣於109年08月26日雙方合意仍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109年09月10日起,將未到期之本金予以展延到期日至119年08月10日止,共分120期,以固定年息利率4%計算應收利息,平均攤還債務完畢。
    (三)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14年0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89306元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後,按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現應即清償本件全數債務,此立有書面在案為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個人金融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息紀錄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