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譚鴻飛
譚啓耀
一、債務人譚鴻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譚鴻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譚鴻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譚啓耀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譚鴻飛、譚啓耀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