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49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心雅
債 務 人 謝伯彬
劉書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謝伯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謝伯彬、劉書伶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①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②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②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謝伯彬、劉書伶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