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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5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于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年10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前3期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2%機動計息,第4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7年11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1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