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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林凱哲  
債  務  人  洪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陸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權人另聲請對洪睿峰發支付命令,惟洪睿峰戶籍係設於高雄巿左營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1
66,359元
115年1月12日
2.295%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02
1,728元
115年3月12日
2.295%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1
317,247元
115年1月30日
2.295%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2
79,300元
115年1月30日
2.295%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