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林凱哲
債 務 人 洪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陸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權人另聲請對洪睿峰發支付命令,惟洪睿峰戶籍係設於高雄巿左營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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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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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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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