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12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謝碧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