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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1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怡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黃怡珍之戶籍係設於小港戶政事務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