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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廷益  


            簡偉名  


一、債務人簡偉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宏存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廷益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簡廷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2,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簡偉名應與簡廷益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簡偉名僅以繼承被繼承人簡宏存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二)、被繼承人簡宏存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簡廷益、簡偉名二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簡偉名應以繼承簡宏存之遺產為限,與主債務人簡廷益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簡廷益係本件借款之原始借款人,依法本應負全額清償之責,不因其兼具繼承人身分而受限定繼承之限制,併予敘明。(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67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15元
簡廷益、簡偉名
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15元
簡廷益、簡偉名
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