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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91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毓雯、王晴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A03、A04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A03積欠電信費新台幣14,353元,A04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A03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1月17日簽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債權人提出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僅由A03之母A04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洪福志之簽名,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契約經A03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對A04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A04已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A04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