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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5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朱秋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115年度司催字第0000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1757-0
股票
1
47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8641-8
股票
1
294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3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2NX-016630-4
股票
1
352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4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3933-8
股票
1
581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5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35449-5
股票
1
118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