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1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美華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芷琳
兼法定代理 陳駿逸
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高長吉即高立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陳駿逸對第三人信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另聲請人115年1月2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不動產部分,經以同月29日民事聲請狀更正違誤繕,本件未聲請執行不動產標的),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岡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