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463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債 務 人 賴蘇淑貞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男煌
債 務 人 蘇木連(歿)
債 務 人 蘇游明珠兼蘇木連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保全即蘇木連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蘇晏左即蘇木連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蘇晏右即蘇木連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蘇晏申即蘇木連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蘇保存即蘇木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並增列債務人蘇木連之繼承人,惟債務人及繼承人之住所分別係在屏東縣、雲林縣、高雄市楠梓區,又債務人蘇木連之繼承人蘇保存雖遷出國外,然其最後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及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