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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949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德鴻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之法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蔡鴻德即蔡添灯


            黃彩雲  

            蔡淑貞即鴻興食品加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蔡鴻德即蔡添灯、黃彩雲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集保股票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