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955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和逸
債 務 人 正旺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學堅即廖彥榮
人
債 務 人 趙浩宏即趙浩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廖學堅即廖彥榮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受託信託基金受益所得等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廖學堅即廖彥榮、趙浩宏即趙浩驊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