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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朱宸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