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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009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黃涂美雲


債  務  人  黃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在屏東縣潮州鎮,依前開規定,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