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07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來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之退稅款債權及債務人之動產,惟查第三人設址於
彰化縣員林市,債權人陳報動產所在地位於彰化縣永靖鄉,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