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280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相  對  人  王雄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左營果貿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