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政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哲民、伍永芬、李奇蒙、呂秀碧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李奇蒙、呂秀碧對第三人中和中山
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中和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