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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2349號
債  權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雙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內門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
  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內門區,非屬本院轄區,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