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885號
債 權 人 吳錫達
債 務 人 劭鉉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雲林財務組、沅昕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