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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0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務  人  陳昱霖即陳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同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且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日起2年內,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日起2年內,即114年12月26日具狀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