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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110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育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百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