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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39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良華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因指明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