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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684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顏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臺南地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且應受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