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786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勳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家彰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提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
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