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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786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勳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家彰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提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
  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