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795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鄭靖儀
債 務 人 林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調查債務人林進東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林進東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林進東之住所地係花蓮縣,核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合併聲請調查債務人徐同良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徐同良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99年7月25日死亡,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法裁處,並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